(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