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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 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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