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的职责权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有效的法津、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消极执法。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等申请,应安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也不得无故拖延或不做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合法依据。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