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开山采石、取土,或进行其它有损人防工程的采掘作业;
(2)不准在人防工程周边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3)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确需存放的,要经公安和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措施;
(4)不准在人防工程上面修建水渠、水池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设施;
(5)不准向工程内排放污水、废气;
(6)煤气管道不准在人防工程内穿越;不经人防部门同意,其它市政管线也不准在工程内敷设和穿越;
(7)不准随意改变或拆除工程内的防护设施和器材;
(8)不准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和伪装设施;
(9)不准在工程孔口附近乱泼污水、便溺和堆放垃圾或杂物;
(10)新建地面建筑不准影响已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畅通。
第九条 经市人防办公室鉴定同意暂时封闭的工程;要在口部设置牢靠的管理门或采取临时封堵措施,并定期检查内部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有关数据、图纸、资料,应按保密文件存档保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工程内拍照或绘图。未向外开放的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办公室同意,方可参观。
第三章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
第十一条 凡已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投入平时使用。一时尚不具备使用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投入使用。
投入平时使用的工程,应根据不同的用途达到消防、卫生等有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安排使用;单位工程在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前提下,可由产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使用,单位自用或出租均可。出租时应办理协议或合同手续。
具备使用条件而本单位不使用或一年内不投入使用的工程,可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规划,调剂租让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平时使用的经济收入,由工程产权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四条 凡平时拟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人防办公室审批,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