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政策和法规,完成或超额完成市、区下达的园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达到庭院普遍绿化或花园式单位,不断提高绿化、美化水平的;
(三)对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园林绿化科研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模范执行城市园林绿化政策、法规,同各种破坏绿化行为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从占用或超期之日起,每月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再逾期不退的每月按标准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工地附近的树木花草,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除缴纳赔偿费外,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损坏绿地、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1)折枝、撸叶、摘花、摘果及在树上刻字、拴铁丝、钉钉子、拉线贴挂广告牌、拴系牲畜、在绿地上烧荒的;
(2)践踏草地、花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摇树、爬树、在绿地内打架斗殴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1)在绿地、绿带、花坛、花池、林地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的;
(2)在绿地或树下堆放建筑材料、煤泥、淋洗石灰、石料的;
(3)在距离树干两米内烧火,圈围树木,利用树木搭设棚架的;
(4)在林地内打柴、捕鸟、狩猎、埋坟、放牧、用火和开荒种地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征收赔偿损失费,情节严重者另按赔偿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1)倾倒或排放有毒物体,危害树木生长的;
(2)剥树皮、损害树木的;
(3)损害公园、游园、绿地设施的;
(4)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移植、修剪树木的;
(5)车辆撞伤、刮伤树木和其他机械损伤树木花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