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母树或优良种树的,林业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或在劣质林木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人员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结果,弄虚作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阻碍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