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林木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设施。
  第十八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经营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及标签,标明:产地、树种、采收时间批号、数量、保管人员等。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严禁哄抬种价。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欠规律,按照实际需要,责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适当贮备林木种子。种子贮备生产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出售、调运、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加盖检验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人员须持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检验员证书、证章。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林木种子供需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检验机构对种子进行复检和裁决。要求复检的时间,最迟不超过出售种子后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从外地调入的林木种子,须有当地林业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及《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和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所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发现种子质量不合标准的,有权制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培育林木种子资源,开展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科学理论研究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