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1]第22号 1991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
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与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全市各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的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防部门负责所辖地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和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防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县)警报发放。
第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经批准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改造、更新、检查、维修及保养;根据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各区(县)人防部门的安排下实施自控形式的警报发放。
各设警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并相对保持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器及终端控制设备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将警报设备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安装、更新、迁移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电信部门对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应优先予以保证;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要保证人防警报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要保证正常使用,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应不受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