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应按国家规定评估作价,报所在市、县房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旧房可规定最高限价,超出限价的部分征收超标费。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的收入以及房管部门、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按规定收取的超标费等均应纳入住房基金,定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住房建设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抵押
第三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可用所有房屋进行抵押,以保证履行债务和担保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行房屋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三)被实施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其他经房管部门核定不得抵押的房屋。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屋抵押的,以其所拥有的部分为限,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倒卖、转租公有房屋居间牟利的,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没收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并可按差价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