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转租、转让或改变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共利益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管房用于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可按本章规定的原则采取简便手续办理。
第六章 买卖
第二十九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权明确;
(三)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协商同意;
(四)对承租人已作妥善安置。
出售国家投资和政府无偿划拨的房屋,必须经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的房屋;
(三)被征用和列入近期城市建设改造范围的房屋;
(四)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违法占地建筑以及其他违法建筑的房屋;
(六)有纪念意义或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
(七)未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拖欠国家贷款或抵押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共有房屋,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建房用地手续完备,商品房质量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给集体单位或个人。
房管部门直管房不得无偿划拨或低价出售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市、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买卖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未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买卖房屋时,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证明,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