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对房屋安全的鉴定、检查和监督。经鉴定确为危险房屋的,按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租赁
向社会出租房屋须持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坐落、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交纳期限、维修养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定后,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按时修缮房屋。如出租人违约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改变用途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负责保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转租公有房屋;
(四)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按合同的规定交付滞纳金;
(五)租赁期满,应交还房屋和附属设施。
承租人违约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租赁期内转让房屋的,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出租住宅房屋,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向社会出租非住宅房屋,租赁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承租人需继续使用房屋,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各市、县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和省有统一标准时,执行统一标准。
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由租赁双方依照“以租养房”的原则确定。
房屋租金超出规定标准的,由市、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按规定收取超标费。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