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1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公有房屋,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和独立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所有的房屋。国有房屋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以下称直管房)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以下称自管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包括直管房单位和自管房单位。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房政管理和房地产行业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租赁、买卖、抵押公有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建成后或在房屋买卖转移等权属变更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依法规定交纳登记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制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