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属于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的范围和接受申请的房地产管理局管辖的。
第六条 市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设立裁决组。具体裁决人员,应是二人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拆迁纠纷发生地房地产管理局递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第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填写“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并发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认为不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十条 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裁决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调解协议由裁决单位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裁决人员应对申请裁决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谈话,将其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裁决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案件进行研究和审理,结果记入研究笔录。根据研究结果作出书面裁决,并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宣布裁决结果应当在裁决三日前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
第十四条 裁决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读裁决书内容,发给裁决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宣布过程记入笔录。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裁决通知到达指定地点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裁决书。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等;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纠纷当事人各方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