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11月22日 市房地字[1991]第561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发生的以下纠纷进行裁决: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第四条 本市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跨区、县的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五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