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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外商投资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向境外经济组织、单位或个人进行抵押的,抵押权的设定,应得到市土地管理局的认可。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当到市、县(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抵押财产。
  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的优先顺序,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特殊情况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该地块的使用权即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同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利用外资开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按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确定并支付出让金,办理各项登记。
  第四十五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未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不应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给予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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