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符合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已经投资开发、利用,且投入建设工程的资金已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比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需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现场界定位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如在我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外交机构的认证,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应到无锡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合同,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经签发变更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后,方能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调控。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