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习驾驶员单独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机动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机动车试车的;
(三)服用镇静、兴奋、麻醉等药物,引起精神不佳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悬挂其它牌、匾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条例》第
七十九条处罚:
(一)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或乘坐人不跨车正坐的;
(三)驾驶室超坐的;
(四)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按
《条例》第
八十四条处罚,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制搬迁,没收占用道路的物资。
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要求占用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占用许可证,没收违反规定占用道路部分的物资。
第五十九条 未经办理手续,擅自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按原质量恢复路面,逾期未恢复的可视为重新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从重处罚。
虽经办理手续,但不按规定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经处罚仍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未经交通安全设置部门同意,移动、改变交通安全设施的,除恢复原状外,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损坏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挖掘、占用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作业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