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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十四)持电瓶车准驾记录的,只准驾电瓶车;
  (十五)持军队驾驶证的,只准驾悬挂军队号牌的车辆;非公安干警不准驾驶悬挂公安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外出驻点驾驶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3个月的,须报现籍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包括外省到我区的驾驶员)、驻点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3个月的,须到驻点或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不准在行车道上攀肩并行、杂耍或停车攀谈;横过道路隔离设施的开口处,须下车推行;在本车道推行时,须紧靠右边行进,不准并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设法抢救伤者(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志),过往车辆与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提醒来往车辆、行人注意的明显标志;
  (三)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
  (四)在事故现场附近的人员,有义务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逃匿、伪造现场者,应从严处理;对查破交通肇事案件提供情况的有功人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装载必须遮盖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如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该车辆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车身外部除车辆试验和客车行李驾外,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手把式机动车辆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行驶的正常性能,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50公斤。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80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20公斤。
  第三十条 货运机动车单程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大型货车1至5人,小型货车1至2人,长途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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