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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1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车辆、行人如遇《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悬挂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悬挂、喷印其它牌、匾和标志,不得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标牌的辨认。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使用代号的,须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备案;个体、联户机动车辆须喷印辖区名称及个体车辆编号;货车车厢后拦板和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喷印本车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小型出租汽车,须在车顶外部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在我区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编号统一规定为:
  南宁市自广西01-00001至广西01-99999号;
  柳州市自广西02-00001至广西02-99999号;
  桂林市自广西03-00001至广西03-99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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