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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出口生产企业奖励兑现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出口生产企业奖励兑现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财工[1990]1557号 1991年7月2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市属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各自营出口企业:
  《关于改进我市出口生产企业奖励兑现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在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经商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同意,对区、县出口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奖励,由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负责,在半年终了15日内按规定奖励标准预拨给有关企业,市财政局根据其拨款凭证兑现给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
  二、为使各局(总公司)及时、准确地计算本系统出口商品供货奖励,请各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及时与各局(总公司)核对出口供货额,并按京财工(1990)1557号文件规定,向其提供准确的换汇成本。
  三、各局(总公司)、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须在收到出口创汇奖励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奖励金全数兑现给有关出口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将抽查出口创汇奖励金兑现情况,一经发现截留或挪用出口创汇奖励金情况,将没收其截留或挪用的奖励金,并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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