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基金营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公司将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的50%,委托人寿保险公司综合营运,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全部转入责任准备金项下,任何人不得占用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要建立严格的基金投资、借贷、担保、审批制度。营运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集中在市公司使用,并与长期寿险资金的营运实行分账核算,力避风险贷款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公司可从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公司管理费和代办费。代办费由社会保险公司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管理使用办法,主要用于代办单位和代办个人,并定期公开账目,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公司要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基金的筹集和营运情况。
第十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录用为国家干部、招工、参军、升学、解聘、辞聘、自动离职、辞退、另谋职业时,保险关系可以保留,但停止集体为其补助保险费。个人继续缴纳保险费的,集体以前为其补助的保险费仍记入个人养老金账户,养老金给付时须分段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退保,社会保险公司只将个人缴费部分按“生存退保金”规定退还给个人,集体补助部分划入责任准备金项下。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停缴保费,停发养老金,但保留保险关系。被保险人服刑期满继续缴纳保费,给付养老金时须重新分段计算。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要持县(市)、区司法公证机关证明接续领取。一年之内未办理公证手续,视为自动放弃权力。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施,原大政发[1989]104号文件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