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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村民养老保险对象是指户口在本村,在不同岗位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第十二条 村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应根据本村集体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自主选择。
  第十三条 村民养老保险实行务工务农一体化,集体补助不超过50%。
  第十四条 目前暂不具备建立村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村,应先在村干部、村办企业职工中实行养老保险。村干部缴费档次由乡(镇)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村办企业职工缴费档次由村民委员会确定,集体补助都不超过50%。
  第十五条 村民养老保险由村社会保障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乡(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乡(镇)办企业均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可根据企业经济条件自主选择,但每人每月不低于十元。
  第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为职工补助保险费一般不超过50%,其中社会福利企业可高于50%。对原完全由国家和集体负担保险费的企业允许逐步过渡,但起步时个人缴费不低于30%。
  第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社会保障委员会统一领导,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其他人员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乡(镇)选聘的合同制干部养老保险缴费档次由县(市)、区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个人负担不低于30%。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养老保险缴费档次由县(市)、区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个人负担不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指本市户口)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定为每人每月二十元,其中个人负担50%。
  第二十三条 上述人员养老保险,均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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