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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大政发[1991]130号 1991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农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家“八五”计划提出的在农村“逐步建立不同形式的老年保障制度”的目标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中关于“建立村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实际出发,建立与各乡(镇)、村经济发展水平及村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基本养老需要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缴费为主,国家、集体补助为辅。
  第四条 建立预筹积累储蓄基金制,按人立户,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国家和集体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保障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政策研究。
  第七条 级体改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综合协调和理顺体制的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公司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养老金的给付。
  第九条 计划、财政、税务、银行、工商、乡镇企业、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大力协同,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村民养老保险

  第十条 凡人均年收入一千元以上,集体年纯收入稳定在十万元左右的村均应建立村民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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