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