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三倍计收。
第十条、水产养殖用水的水费,按略高于农业用水的水费标准,单体由各县(区)水利局核定。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工业、水电、城市及水产等用水单位,应按月或季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农业灌溉用水,一律按实际灌溉面积计收水费,每年由水利管理单位调查、核实一次,各县(区)水利局核定。
第十二条、农业水费在每年供水前,用水户应向水利管理单位预交30%至50%的水费,年末结清。如果不能以货币形式结算,可以采取计收实物的做法,可委托财、粮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以从水费中提取2%至5%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农业水费一律由乡(镇)水利站统收,跨乡、县的由上级水利管理部门代收,李石、前甸国营灌区自行征收,国营水库原自行征收水费的仍自行征收,如果无力自行征收可由乡(镇)水利站征收。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与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如水库)分设机构单独核算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可从其水费中提取50%,作为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章 水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各乡(镇)征收的水费本着以水养水的原则,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可以连年结转,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等;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以及灌区的清淤、渠道防渗、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的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等;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须的周转资金;
(五)按规定提存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为专用基金,不得用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