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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失效]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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