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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乡(镇)政府国土处罚行为的复议管辖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乡(镇)
政府国土处罚行为的复议管辖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1991年7月9日)


  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由于《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与《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一致,导致我省一些地区复议管辖混乱。为保障我省国土行政复议工作合法有效,现通知如下:
  一、行政复议应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如二者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应严格适用行政法规。
  二、鉴于上述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乡(镇)人民政府对国土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复议管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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