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6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1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疏导和调控劳动力的流动,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生产发展和城镇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待业职工;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粮食、农牧、城建、交通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掌握和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务输出;
(二)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和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劳动力使用控制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
(四)对社会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要求就业或提供劳务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持户口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青年还须持毕业证),办理《城镇待业人员证》;
(二)待业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证》;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包括进城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等行业的劳动力),应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然后凭《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城市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