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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大修中需要更换总成时,工时可以按照该总成大修工时定额的百分之三十五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于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凡国家或者省有统一定价的,按照统一定价执行;国家或者省没有统一定价的,按照当地实际购价再加百分之十八以下的管理费计算收取(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
  翻新使用的旧零部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价格可以按照现行价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计算;加工配件按照实际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并在开出发票的同时附上所用工时、材料明细表。否则,客户可以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当按月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专用票据和使用非专用票据;不得违反规定填报有关票据报表。

第六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准维修报废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当定期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维修行业统计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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