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备:应当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镗、磨气缸设备、磨气门、气门座设备、电氧焊设备、铆接设备、充电设备、空气压缩机、喷漆设备、U型螺栓拆装机、液压或机械多用拉力器、钳工用平台、探伤仪以及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维护、小修的还应当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工艺简单的至少应当有该专修项目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一名;工艺复杂、精密度高的应当配备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高级技工;
(二)设备:应当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
(三)场地:应当具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经营摩托车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至少应当有该项专业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二名;具备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及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才能上岗。
各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要求。全部量、卡具及其他检测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或者经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核定机构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在周期时间内的检验合格证。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占用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不准露天作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下列修理技术标准:
82;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部门制定的标准;《汽车的安全技术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其技术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和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修理技术资料执行,并应当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所用的材料、配件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发放和使用。车辆解体后,对主要零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必须进行探伤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