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2]26号 1992年3月12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及运输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县)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
《通知》)的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三种数额的起点标准,“较大”为500元,“巨大”为3000元,“特别巨大”为20000元。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足500元,但在300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亦可追究刑事责任:
1、扒窃作案的;
2、盗窃抢险、救灾物资,重要军用物资或其他重要物资的;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4、携带凶器作案的;
5、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6、劳改、劳教人员盗窃的;
7、在缓刑考验期或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8、刑满释放人员盗窃或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3年、逃跑后5年内盗窃的;
9、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两高
《通知》第
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重大结伙犯罪中的主犯;
2、因盗窃被判过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两次以上劳教,期满后3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3、连续盗窃作案10次以上,或涉及居民、单位十户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4、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5、因盗窃造成严重损失的;
6、盗窃银行金库、珍贵文物或者救灾救济和抢险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
7、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
8、具有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