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
《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条例》以及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