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供水设施建成后应由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应由专人负责,供水设施附近严禁堆放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物,贮水容器应当加盖密闭,防止污染。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
第八条 分散式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进行监督监测。
第九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供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和净水剂涂料消毒剂等必须经卫生防疫站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各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水源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接。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管理,建立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项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查体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不适于从事供水工作疾病必须立即调离供水岗位。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发现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决定,需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