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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长沙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环保局颁发的《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城市环境和农村自然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责任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三条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以及四县一郊环境保护局均设立环境监理机构。内四区环境保护局配备专职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环境监理站,乡镇、街道可相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监理员。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分工范围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以及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等;
  (三)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和排污总量控制收费的征收与催缴工作;
  (四)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五)参与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处罚的研究和执行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处罚的决定;
  (六)负责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七)参与监督检查“三同时”项目审批后的实施情况和验收,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
  (八)参与污染治理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贷款项目预、决算审查,参与治理贷款项目的方案论证、审查及竣工验收,负责办理治理项目贷款的发放、回收、豁免工作;
  (九)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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