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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1992年9月10日 沈政发[1992]38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单位剩余农业劳动力招工安置标准:
  土地征用后所剩商品菜地人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水田人均五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旱田人均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招工人数,按该单位劳动力和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承包田被征用的农民,符合招工条件的,在招工总数内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招工标准,被征地单位无法自行安置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由用地单位组织招工安置。如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接收安置人员的单位。
  招工安置补助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一万一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八千元。
  第四条 被招工人员,一般安置在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是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被征地单位劳动力,是指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男十六至六十五周岁,女十六至六十周岁的劳动力。
  第六条 被招工人员条件:
  (一)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身体健康,年龄男十六至四十九周岁、女十六至三十九周岁的常住人口。
  被招工的人数如超过符合招工条件劳动力的20%,招工年龄延长三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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