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三资企业”,即为技术先进型企业,享受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长沙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由省外经委会同长沙开发区办公室确认和考核。
第四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申报国家有关部门列入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第五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务出国,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部分人员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稳定出口创汇的长沙开发区企业,申报授予自营进出口权,对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因产品开发需要进口机电产品,在省计划指标内优先保证。
第八条 长沙开发区非“三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可按特定科技产品留成比例留成。
第九条 为推动长沙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创办长沙市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进出口权。
第十条 长沙开发区内的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经经贸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车、办公用品可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在自用、合理数量条件下,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长沙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长沙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保税货物内销时,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长沙开发区企业可享受湖南省鼓励出口创汇和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