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军工企业等到岳麓山科技园投资开办的企业,如其经济性质仍符合校办工厂、科研单位、军工企业的,可执行现行的税收政策,或执行本规定。新办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执行本规定,或执行现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进一步推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为适应长沙开发区管理需要,在长沙开发区建立长沙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负责长沙开发区内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执行,履行财政职能,进行财政监督。
第四条 企业一律实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第五条 建立长沙开发区科技开发基金。从1991年开始,省和长沙市财政及省科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其中省财政1000万元,省科委300万元,长沙市财政300万元),专项支持长沙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连续3年不变,实行有偿使用,逐年积累。允许长沙开发区集中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30%,以增强长沙开发区的调控能力。
第六条 企业还贷,缓征“两金”和各种附加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技术仪器、设备,均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财政部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缩短30%;研制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单台购置费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八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省财政部分的前提下,企业所交各项税款、“两金”和各种附加费用,5年内全部返还长沙开发区,用于长沙开发区的建设。
第九条 对内资企业减征和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资金,企业专设会计科目管理。
第十条 在长沙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邮政邮电企业继续享受原有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享受本规定范围内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原有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优惠政策内容相同的,只能择优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