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法人代表或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需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应对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重新考核。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和接受年度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违反本细则各项规定的,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直至吊销其高新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长沙开发区工商、税务机关依法依章处罚。
附件二: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政策,推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长沙开发区岳麓山科技国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除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包括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下同)10年;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5年。
第五条 新办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还可以按税收体制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第六条 经省科委立项,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制的中试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
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一定期限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专户储存,由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和税务机关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和产品的开发。私营企业如将国家减免的税金用于生活消费的,则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款。
第八条 内联企业用分得的利润在长沙开发区再投资部分,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九条 内联企业使用银行贷款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增提折旧基金的部分,用于归还以上贷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从1991年起,内联企业的留利用于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新建科研业务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试验和开放性试验室以及直接为国防服务的军工产品、国防专用配套产品项目的投资,在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暂执行零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