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1991年10月11日)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家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制定如下政策。
一、长沙开发区企业的认定
二、税收政策
三、进出口政策
四、金融政策
五、财政政策
六、人事劳动政策
七、土地政策
八、计划、物价、统计
九、企业管理
十、其它
附件一: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机关,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在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科委的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第三条 凡要求进入长沙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长沙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科委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长沙开发区办公室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必须尽快提出审核意见,最长不能超过15天;省科委自接到长沙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意见之日起,认定答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5天;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办完相应手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7天。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根据国家科委公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并结合我省的实际,划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及其产品;
(四)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六)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