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制度和
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1日)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和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精神,为促进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退养后的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所属企业和北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职工退休养老待遇
(一)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调入并保留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的职工。下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退职并享受规定的退休、退职待遇。具备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亦可以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办法。
(二)“五七”职工(含已经退养的)的退养条件及退养待遇,按照《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社员职工退休、退养和退职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进行征集。征集统筹基金的比例,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所属企业暂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2.5%提取。退休统筹基金在税前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统一管理。市属局、总公司负责收缴和拨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负责收缴和拨付直属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区县统筹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和拨付下列单位的退休统筹基金:①区、县联社所属企业;②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③统筹管理工作已下放到各区、县的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和煤炭总公司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④辖区内中央在京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退休统筹基金的具体收缴和拨付办法由市统筹办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