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强化征收“四源”
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的通知
(京计基字[1992]第866号 1992年7月23日)
市属各区、县、局、总公司,进行改革试点的大中型企业,各房屋开发公司,中央在京各单位:
市政府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从1986年以来,陆续开征了“四源”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征收的上述三项费用,对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对此予以充分肯定。但是,目前有少数单位,对应缴纳的“四源”费和市政费不积极缴纳,有的单位拖延不缴,甚至截留挪用,并以种种理由申请减免或缓缴,影响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并作了重要指示。根据市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为了强化“四源”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的征收工作,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四源”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必须按时如数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减免。
二、应缴纳的“四源”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必须坚持收支两条线,即:有关开发公司应上缴的资金,按时如数上缴;应由市政府或中央在京单位计划主管部门投资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如由开发公司代建或与其它建设单位合建,应分别由市计委或中央在京单位计划主管部门安排足够的投资。有关开发公司或其他建设单位不能把应缴纳的“四源”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用来冲抵和垫付。
三、对少数单位拖欠不缴“四源”费、综合开发市政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的(不含经批准缓缴未到归还期的),不予办理新建设项目的开工手续,在安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不予安排建设项目计划。
四、各区、县、局、总公司和进行改革试点的大中型企业自行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缴纳“四源”费和分散建设市政费。
五、凡已同供源单位办理了缓缴协议手续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缓缴期限内,缴清应缴的“四源”费。在缓缴期限到期以前,供源单位提前一个季度发给缓缴单位“缓缴到期催交通知书”。对接到“通知书”后,逾期仍拖欠不交的,供源单位对水、煤气、天然气和热力供应不予保证。
六、凡于1986年10月1日以后接用“四源”(1986年10月1日以前已办理完煤气、天然气、热力工程验收手续的待气户除外)由于特殊原因而未办理“四源”费征收手续的单位,应补办缴纳“四源”费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