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仲裁案件,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仲裁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县(区)仲裁员签名,加盖县(区)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决定书、复议仲裁决定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对乡(镇)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并有权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镇)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执行。
第九章 收费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实行一次并收的办法。
第五十条 案件受理费按承包项目当年总产值(当年没有产值的,按承包期总产值的年平均数,下同)的1%收取,最低不少于20元。
第五十一条 有鉴定费、测试费、勘验费及证人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助费等发生的,不分项目多少,按承包项目当年总产值的0.5%收取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