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首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最后意见,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重新或补充调查核实新的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章 复议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县(区)仲裁委员会不再进行复议。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或复议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区)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
县(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复议申请的有关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原仲裁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仲裁决定;
(二)原仲裁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不当,由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复议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