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申请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以文字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纠纷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制作的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产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