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九条 对回避申请做出的决定,应当在三日内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接受仲裁。但仲裁员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接受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放弃请求,被申诉人有权提起反申诉。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由村农业承包合同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