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在本乡(镇)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本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纠纷案件:
(一)本县(区)内跨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二)在本县(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乡(镇)仲裁委员会申请由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
(四)县(区)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四条 跨县(区)的或外地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四章 回避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立即提出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