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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市政府令[1992]第3号 1992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仲裁机关,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独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纠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方当事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生效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县(区)、乡(镇)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调动时应及时补充。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县(区)、乡(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在县(区)农业(林)局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乡(镇)人民政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一名副主任兼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具有与仲裁员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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