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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和收购、寄卖、典当录(放)像机、电视机、收录机及其它高档家用电器时,须查验出售、寄卖、典当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并造册登记,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持有证照经营旧货业的单位或个人,需在规定区域外从事旧货业经营的,必须报经营地有关部门批准,更换旧货业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采购废旧金属的单位,只能到省物资、供销部门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采购。禁止自行收购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
  第十二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健全治安责任制,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旧货业的个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旧货业行业管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安检查,表彰先进,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购、寄卖、典当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违章经营额(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下同)4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三款、第十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办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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