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货业的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寄卖和当铺业。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涉及治安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涉及旧货业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
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健全登记、审查、验收、保管等制度。
(二)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场所,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配合。
(四)对已收购、寄卖、典当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有关单位所持有的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凭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出售。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前款所列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和管制刀具。
第七条 单位所持有的或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购渠道出售,不得随意出售或倒卖。
第八条 禁止收购、寄卖、典当各种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卖和典当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