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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需要改建、拆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出租人因修理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搬迁时,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屋竣工后,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迁回居住,不得借修理房屋为名,强迫承租人搬家。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协议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损失或有意损坏房屋者,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须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垫修,垫修费从房租中抵顶。终止租赁合同时,修缮费尚未扣完的,出租人应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需要修缮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修缮费从房租中扣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章租赁。房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解除租赁合同,追回所得,并处以违章所得款额五倍以下罚款。
  (1)未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租赁的;
  (2)在协议房租以外索要额外钱物的;
  (3)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有房屋牟利的;
  (4)出租违章建筑和危房的;
  (5)租期已满或因故中断租赁合同不办理终止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伪造、涂改证件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私房等非法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其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应模范贯彻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管人员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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